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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25号部长令)

人社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25号部长令)
2022-10-11 134

发布日期:2015-08-21 来源:法规公司:法规来源:法规来源:法规来源:法规来源:法规来源:法规来源:法规来源:法规来源:法规来源:法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25号

2015年8月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70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现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生效。

部长 尹蔚民

2015年8月13日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规定,规范继续教育活动,保护专业技术人员权益,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教学、注重有效性、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应适应岗位和职业发展的要求,积极参与继续教育,提高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第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的联合投资机制。

国家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资金,不断增加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资金的投资。

第六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责任、分类指导的管理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全面管理和协调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定继续教育政策,制定继续教育计划,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划、管理和实施行业继续教育。

第二章 内容和方式

第七条 继续教育包括公共和专业科目。

公共需求科目包括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专业技术人员应普遍掌握的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八条 每年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

专业技术人员以下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计入本人当年继续教育学时:

(一)参加培训班、培训班或培训班;

(二)参加相关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远程教育;

(四)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了继续教育模式和学时的具体认定办法。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发展战略和岗位要求,组织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或参与本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人社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25号部长令)

第十条 根据岗位要求和职业发展需要,专业技术人员还可以利用业余时间或用人单位同意参加本单位组织以外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事职业资格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其参加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经用人单位同意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劳动者的协议支付工资、福利等待遇。

用人单位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时间外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双方应当约定费用分担和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生产、教学、科研等单位联合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建立生产、教学、科研、项目、资金、人才相结合的继续教育模式。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实施重大人才项目和继续教育项目、区域人才特殊培训项目和对应支持,支持重点领域、特殊区域和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的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全部或大部分继续教育费用的,用人单位不得指定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的激励机制,以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继续教育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和就业的重要依据。

参加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是聘请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请上级资格考核的重要条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或者登记的必要条件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制度,记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类型、内容、时间和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机构)可以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继续教育服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有适合继续教育目的和任务的场所、设施、教材和人员,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组织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众披露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建立教学档案,并根据考核结果如实颁发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继续教育的证书。

继续教育机构可以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远程教育,形成开放的继续教育网络,为基层和一线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更新知识结构,提高能力和素质。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理论水平高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建设继续教育教师队伍。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在继续教育中发挥领导和示范作用的继续教育机构,建设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建设区域和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建立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发布继续教育公共需求科目指南和专业科目指南。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加强课程和教材体系建设,推荐优秀课程和教材,促进优质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直接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突出公益性,不收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继续教育机构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依法选择,并与继续教育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公益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资金等基本情况进行常规统计和随机统计,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可以评估继续教育的效果,作为政府相关项目支持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继续教育机构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专业技术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者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或者要求退还学习费用。

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生效。原人事部于1995年11月1日发布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同时废除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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